第六条。一个企业只允许使用一个名称,且不得与登记主管机关管辖范围内同行业企业的登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部分组成:企业名称(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业务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州,下同)或者县(含市辖区,下同)的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下列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报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地区)和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和部队番号;
(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和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十条企业可以选择自己的品牌名称。字体大小应由两个或更多字符组成。企业因正当理由可以使用地方或其他著名作品的名称,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名称。民营企业可以用投资人的名字作为字号。